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平台)是本市依托电子政务云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规划。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和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定目录编制规范。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未纳入市级责任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编制区域补充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分类管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确定公共数据类别,落实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本单位法定职责,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需要依托区有关部门收集的视频、物联等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公共数据,由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责任部门需求统筹开展收集,并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存储。 第三十一条 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治理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回传至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支持各区开展数据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实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个性化采购需求,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市大数据中心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数据管理要求,规划和建设本系统、行业业务应用专题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和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库。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控。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明确的监督管理规则,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日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质量管理、共享、开放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市级责任部门和各区开展公共数据工作的成效情况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及其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涉及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节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可以直接共享,但不得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对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后编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提供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其他机构共享数据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停止其获取超出必要范围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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