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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数据条例发布 规范数据处理活动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 作者:编辑部 | 发布时间: 2021-12-03 | 1403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上海市数据条例》共十章九十一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分为数据发展与管理体系、数据权益保障、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等,包括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等。以下图解和文件原文。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个人信息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保证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取得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处理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

  (三)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四)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前款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处理者更正、补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处理者应当分别予以更正、补充、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和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驱动作用。

  第二十六条  负责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管理的市级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部门)应当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市级责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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